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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某建筑安裝公司向蔡某先后借款數百萬元,并由王某為借款提供擔保。借款到期后,仍有約200多萬元未能歸還,蔡某欲通過訴訟途徑討要借款。
2015年8月24日,蔡某作為甲方與南通某律師事務所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因與南通某建筑安裝公司、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委托乙方律師作為代理人。乙方指派黃某、陸某兩名律師作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權限和范圍為特別授權:參加訴訟,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代簽法律文書等。協議約定,律師收費標準為協議收費,蔡某先預付代理費2萬元,剩余律師費按法院最后執結到的數額進行計算。
2015年8月26日,一審法院受理了蔡某與南通某建筑安裝公司、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兩天后,法院根據蔡某提起的保全申請,查封、凍結了南通某建筑安裝公司名下的251萬元。
2015年12月12日,律所簽收了一審法院送達的訴訟保全告知單。后律所通過中間人口頭告知了蔡某保全結果。
上述查封到期后,蔡某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沒有提出續封申請。直至2016年12月14日,代理律師陸某代蔡某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繼續查封南通某建筑安裝公司、王某名下的財產,但只凍結到數百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一審法院對蔡某與南通某建筑安裝公司、王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建筑安裝公司償還蔡某借款本金238萬元及利息,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建筑安裝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了原判。
2017年4月,蔡某就該案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標的金額為241萬余元,但未能執行到財產。2018年3月29日,一審法院裁定受理了申請人夏某對被申請人建筑安裝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在破產重整程序中,根據蔡某申報的普通債權,蔡某此前被轉移的251萬元的保全財產,實際受償數額為87萬余元。至此,法院認定蔡某的實際損失為163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律所應對本案的損害后果承擔次要責任,綜合考慮本案基本案情、違約程度、實際損失等各方面因素,酌定由律所向蔡某賠償40萬元。蔡某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蔡某和律所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關系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按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案中,蔡某作為案件當事人及財產保全申請人,對自己的財產及訴訟相關事務亦應特別關注。
在代理律師通過中間人已向其告知保全結果,法律對于財產保全期限又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其未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及時主動提出續保申請或督促代理律師完成該事務,其自身對未及時申請續保有一定的責任。當事人委托律師參加訴訟,旨在彌補自身法律專業知識和訴訟能力的欠缺。代理人作為專業律師,清楚本案中財產保全的時間,知曉法律規定的保全期限及該案保全到期時間,亦對保全期限屆滿后,如果不及時申請續保會導致的法律后果有明確的認知,其理應特別注意保全期限,并在到期前提出續保申請或者提醒蔡某提出續保申請。
然其直至2016年12月14日才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顯見代理律師未盡勤勉、審慎義務,其未能在保全期限屆滿前提出續保申請,導致保全的財產被轉移,對此應承擔主要責任,酌定擔責七成。因代理律師系由律所指派,故應由律所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律所上訴稱代理人的代理職責已經完成,不存在到期續保提醒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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